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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办法企业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办法

来源:青岛西海岸新区公共就业服务协会 时间:2018-11-22 作者:青岛西海岸新区公共就业服务协会 浏览量:

企业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动企业建立规范有序、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工会和企业依法合作,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协调劳动关系应当遵循依法维护、平等协商、公平合作、诚实守信、共谋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基本任务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企业持续发展的制度和长效机制,保障职工充分享有劳动就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职业培训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经济权益,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第五条  企业应当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支持工会建立和完善协调劳动关系办事机构,工会工作人员岗位稳定,保证工作持续有效地推进。

第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和有关单位按照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标准和本区域本系统的工作部署,集中力量创建乡镇(街道)及工业园区级、区(市)级、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为共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第二章    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第七条  建立企业与工会双方主体平等的常任制集体协商机制。企业方和工会方分别设三至七人组成的协商代表团(组),依法持续稳定地进行经常性对话、沟通、议事,开展以平等协商集体合同为主的全方位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工会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代表人数对等(随缺随补),任期一至三年。

农民工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工会方协商代表团(组)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企业农民工人数较少的,应当邀请农民工代表参加协商会议,保证农民工享有参与劳动关系协商谈判权利。

经过双方代表协商一致达成集体协议(草案)的,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提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备案,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八条  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机制。企业科室、车间、班组等有关人员及职工代表组成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监督组),按照本市《职工权益保障调查办法》,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依法治理情况。

农民工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企业农民工较少的,应当邀请农民工代表参与监督检查活动,保证农民工享有参与劳动法律监督权利。

工会定期开展职工权益保障情况的督查,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审核职工工资、加班费等报表资料。发现有违法等不当行为的,企业根据工会督查建议,责令有关部门或者直接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九条  建立企业突发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通过受理职工来信来访、劳动法律监督、民主对话、信息反馈等途径和形式,建立健全事先预测、及时预报和有效预控制度。

工会定期分析预测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涉及职工利益调整的矛盾,企业转制、停产、关闭、破产以及生产经营中职工关心的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民主权利等方面的突出反映,及时预报主管部门。发现本单位有引发群体事件和集体上访苗头的,及时通报企业负责人并报告上级工会。

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工会主席及时受理职工来信来访、投诉、举报和控告,同职工签订《信访承诺书》,出具《答复意见书》,有效控制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不当行为的发生,并通过疏导、调解、援助等方法化解内部矛盾。

第十条  建立企业劳动争议三方代表调解机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农民工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调解组织的职工代表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企业农民工人数较少的,应当邀请农民工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保证农民工享有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权利。

一般劳动争议或纠纷应在工会代表主持下,按照本市《劳动争议调解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工作规则实施调解。企业和职工通过协商调解自愿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工会监督双方当事人严格履约。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法制宣传教育机制。工会按照《青岛市工会法制教育若干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普法和依法治理规划,在全体职工中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并纳入企业管理和长期发展规划。

企业法制宣传教育与提高职工法律素质、依法治企、依法维权相结合,为创建和谐企业营造内部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十二条  建立企业困难职工帮扶机制。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点,及时为职工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生活帮扶、医疗救助、子女就学援助等,并配合企业做好职工互助保险工作,为职工和企业排忧解难。

工会建立企业困难职工家庭档案,纳入全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站、点网络管理,开展送温暖活动。

工会与企业协商签订困难职工帮扶和职工互助保险专项集体协议,推行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管理。

第三章    劳动关系协调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企业与职工通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熟悉签订、变更、续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按照法定的形式和内容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农民工的同时,工会应当指派专人讲授劳动合同基本知识,具体地帮助和指导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支持企业参加所在区域劳动监察网络网格化管理,企业内部应当依据集体合同规范和监督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工会与企业依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集体合同为主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标准,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合法权益。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基础上,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农民工权益维护、困难职工帮扶及职工互助保险等专项集体协议,创建集体合同为主体的协调劳动关系的契约化管理体系。

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协议,对企业和本企业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劳动争议,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本区域应当按照集体合同有关规定调解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企业与工会每年举行一次工资集体协商,统筹发展,利益兼顾,制定工资调整方案、年薪分配方案等,并依法签订专项工资集体协议。

小型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推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多个企业加盟签订专项工资集体协议。

企业可以视情况与工会协商签订某一项目或者完成生产订单任务等一事一议专项工资集体协议。

企业方与工会方协商代表团(组)负责企业经营状况调研,研究企业人工成本总额占同期工业增加值总额的比率,研究企业劳动定额与劳动力市场价位,参照政府当年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等,科学测定本企业年度职工工资涨负率,为工资集体协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其他形式并存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企业有农民工的,职工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农民工代表,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借鉴ISO9000质量认证,推进厂务公开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管理,依法行使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工会结合本单位实际,可以推动企业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委员会、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组)和联席会议制度,开展民主协商、议事、决策、监督以及评议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等多种形式的民主管理工作。

公司制企业应当坚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支持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或者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安全生产。

工会依法建立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组织,配合企业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全面推行安全生产信息卡等自治制度,实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推进企业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协议。

工会配合企业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及其有关权益,坚持定期检测,组织职业健康调查,坚持预防为主,组织职工健康检查,落实各项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企业与工会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协议,依法维护女职工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劳动权利,以及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四期”保护、健康检查等特殊利益。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专业技术和职业培训,提高职工技能和技术等级。指导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参加上岗前专业培训。指导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建设“职工之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丰富职工精神文化生活,推动班组职工铸造诚信和职业道德建设。在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双爱双评”、“关爱员工,实现双赢”活动。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为创建和谐企业培养高素质职工队伍。 

第四章  企业工会活动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工会应当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企业与工会应当在整体利益的实现过程中依法、平等、通力合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独立设立工会组织机构,不得随意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归属其他业务部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人员的编制可以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调动、罢免以及劳动合同的期限等依据工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依法拨缴工会经费,按照本市《工会经费和财产管理办法》,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制度和工会资产管理制度,监督工会经费拨缴到位并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中,企业应当给予职工必要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保证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开展工会活动所需的工作日。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企业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或者职工代表正常参加的会议、培训等各项活动,以及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等依法行使职权所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企业与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工资集体协议等,上一级工会可以应邀参加。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定期按照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考核标准,自查自评,向上级工会申报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单位),由上级工会审核后,提请区(市)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命名(授牌),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区(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责令改正。工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有行政管辖权限的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区(市)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协商,责令其单位及直接责任人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按《劳动保障监督条例》有关规定移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三方会议成员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同工会协商处理,及时纠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工会有权调查,建立《不良信誉单位》档案,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  故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并将工作机构归属企业其他业务部门,妨碍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

(二)  阻挠和限制企业工会在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中依法行使权利的;

(三)  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或者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工会未按照规定为企业工会提供帮助和指导的,由上级工会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有管辖权的区(市)以上总工会对其劳动关系协调情况实施监控,发现不当行为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总工会办公室     2006年6 月28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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