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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规范

来源:青岛西海岸新区公共就业服务协会 时间:2018-11-22 作者:青岛西海岸新区公共就业服务协会 浏览量: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青人社发〔2010〕7号

 

 

关于印发《用人单位

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企业,各类企业:

现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年八月十九日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规范

 

为指导用人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提升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管理规范。

一、用工招聘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1、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2、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3、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4、利用本单位场所、单位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5、其他合法途径。

(三)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工种、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设定歧视性条件。招聘信息中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可制作书面说明材料,要求劳动者阅读后签字确认留存。用人单位可制作劳动者基本信息登记表格,由劳动者填写说明,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2、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3、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4、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5、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6、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九)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内容。

(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不得歧视残疾人,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十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十二)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三)用人单位招用年满18—60周岁来青工作的台港澳人员,应持以下材料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服务窗口(外企服务中心)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1、用人单位聘用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说明聘用原因、职务、期限等,用人单位盖章,外省市单位在青分支机构还须加盖总公司公章)。

2、《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山东就业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二份。

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的原件、复印件(经本单位验印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供批准证书复印件)。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提交其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人单位盖章;外国文化中心提交其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人单位盖章。

4、拟聘用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正本及复印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5、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福州南路85号)为拟聘用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出具或确认的健康状况证明。

6、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派遣书。

7、拟聘用或者被派遣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需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8、拟聘用或者被派遣人员近期的二寸彩色免冠正面照片三张。

9、外国文化中心还需提交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出具的《外国文化中心聘任工作人员确认函》、两国政府签订的互设文化中心的双边协议复印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注册在五市三区(保税区)的用人单位,需携带上述材料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接受事前审查指导服务,方可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台港澳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

(十四)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的申请审核后,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审批通过后用人单位方可聘用。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不包括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十五)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后30日内没有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应到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补办就业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单位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资质证明;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单位有效资质证明;

5、劳动合同;

6、《青岛市就业人员登记表》(见附件4)、《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见附件5);

7、被招用人员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8、补办就业登记期间工资原始凭证原件或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的生效法律文书等。

在补办期间,劳动者已领取失业金或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补办就业登记手续。

(十六)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管理

(十七)劳动合同订立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在劳动者工作前、开始工作之日或者工作后一个月内。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在用工后补签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实际签字或盖章日期如实填写落款日期,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用工之日。

2、《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以分支机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所处行业等情况,选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范本等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4、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按月向劳动者依法支付两倍的工资,不满一个月的,按计薪日折算,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就试用期进行约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约定试用期:

⑴劳动合同期满续签或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的;

⑵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因调换工作岗位而变更劳动合同的;

⑶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⑷用人单位招用同一职工且上次招用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的;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明确数额,或明确适用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或规章制度支付劳动报酬。

7、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在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征询是否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是否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提出不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保留书面证据。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本人不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本人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得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属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的,其劳动合同应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订立;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订立劳动合同。

9、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应要求劳动者本人签收,并保留签收记录。

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其中用工形式应写明属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

(十八)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继续履行其他部分。

2、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有服务期、竞业限制等事项需约定的,可依法书面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3、用人单位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在新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告知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4、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5、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均可要求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但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

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可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见附件6),注明协议生效日期和期限,并签名、盖章。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十九)劳动合同续订

1、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期满时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计算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

续订劳动合同,可就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见附件7),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各执一份。

2、有下列续订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情形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⑴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⑵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续订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十)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可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见附件8)并签字盖章,协议书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保留劳动者的书面材料。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⑴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⑵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⑶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⑷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⑸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协议无效的;

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⑻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⑼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照第⑺、⑻、⑼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按第⑺项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还应支付劳动者医疗补助费。

3、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⑴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⑵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⑶用人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⑷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4、用人单位依据本管理规范(二十)2、3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送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9),应注明解除合同原因及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

5、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政策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6、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可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劳动者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10)。

劳动者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7、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续延劳动者劳动合同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⑵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⑶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⑷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⑸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9、劳动合同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⑴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

⑵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⑶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⑷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9)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11)。

1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出具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日期、工作岗位、本单位工作年限等内容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12)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13)。

用人单位还应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指导劳动者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见附件14),持《参加企业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并确认劳动者个人失业保险费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用人单位逾期未通知劳动者或未给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如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对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1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⑴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⑵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⑷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⑸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4、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竞业限制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不得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二十一)文书送达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交《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15)、《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16)、《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9)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见附件11)等文书,应制作《送达回执》,直接送达劳动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

2、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三、劳动用工网上登记

(二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含外籍人员及台港澳人员)订立、续订、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均应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

暂不具备劳动用工网上登记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到市、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现场办理相关就业登记、解聘备案等劳动用工登记业务。

(二十三)用人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到实际经营地所在区(市)就业服务机构开通劳动用工登记网上业务,市内四区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企业也可到市外企服务中心办理:

⑴《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效资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⑵《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⑶经确认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业务承诺书》(附件21)和填写完整的《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业务申请表》(附件22)(文书格式可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下载)。

(二十四)各区(市)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即时生成登陆用户名和密码,并告知用人单位。

原已开通劳动合同网上备案业务的用人单位,可继续使用原用户登录名及密码,不需新开户。

(二十五)用人单位开通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业务后,应及时登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选择“办事大厅”中“劳动用工网上登记”栏目,进入劳动用工网上登记系统,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其中: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于用工之日起30日内,登陆劳动用工网上登记系统,选择“新招用人员就业登记”栏目下的“信息录入”模块,按要求登记相关信息。并在网上就业登记后次日起10日内,持加盖本单位公章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表》(见附件4)、《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见附件5),连同劳动合同、被招用人员有效证件等资料,就近到市或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确认。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变更、续订之日起15日内登陆劳动用工网上登记系统,选择“劳动合同续签或变更”栏目下的“信息录入”模块,按要求登记相关信息。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登陆劳动用工网上登记系统,选择“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栏目下的“信息录入”模块,按要求登记相关信息。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含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和申领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于劳动用工登记次日起10日内,持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见附件17)、《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见附件14),连同职工档案等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确认。其中,市内四区用人单位到市就业服务中心进行确认,五市三区用人单位到所在市、区就业服务中心进行确认。对不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只需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操作,无需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确认。

(二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30日内又被新用人单位招用的,原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并办理解聘备案确认。劳动者不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可直接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网上登记确认。

(二十七)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后,可将登记信息直接从互联网中导出,作为职工名册备查。

(二十八)用人单位因职工落户、农村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和有关资质证明等需要劳动用工网上登记确认的,应携带职工有效劳动合同、职工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信息到所在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部门进行办理。符合条件的,由劳动关系部门加盖“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专用章”确认。

四、集体合同备案审查

(二十九)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范围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综合性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三十)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正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审查。

(三十一)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合同备案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1.集体合同文本四份;

2.职工个人劳动合同样本两份;

3.《集体合同基本情况送审登记表》(见附件23)两份;

4.企业方集体合同谈判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职工集体合同谈判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十二)集体合同备案审查是集体合同生效的必经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市内四区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及外地驻青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单位集体合同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审查。市内四区私营企业、区属企业等企业集体合同报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审查。五市三区除中央、省属企业外的企业集体合同报所在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审查。

(三十三)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五、参加社会保险

(三十四)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及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用人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见附件24)(一式两份)等材料。

(三十五)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费,并应于每月1-15日按时足额缴纳。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20%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8%缴纳(非本市户籍农民工个人申请后可按5%);城镇个体工商户为20%(其中,个体工商户中的雇工个人为8%,其余12%由雇主承担)。

2、基本医疗保险费七区企业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2%缴纳,五市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2%缴纳。

3、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1%缴纳。

4、工伤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行业风险,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缴纳费用比例在工资总额0.5%-1.6%之间确定。其他区市暂时按当地规定比例执行。

5、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0.9%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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