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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来源:青岛西海岸新区公共就业服务协会 时间:2018-11-22 作者:青岛西海岸新区公共就业服务协会 浏览量:

关于贯彻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人社发〔2010〕1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青政字〔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已发布施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实施范围及参保条件

(一)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试点,总体上按照国家新农保试点步骤逐步推开,2010年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已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城阳区、即墨市实施。其他区、市将在取得试点经验基础上,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全面推开,实现对我市城乡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二)参保对象条件为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试点区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按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

二、参保登记

(一)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需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重度残疾人还需携带《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到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居民养老保险相关申请表格(包括《参保登记表》、《补缴申请表》、《注销登记表》等)需本人填写,本人无法填写的,可委托他人代填,但须本人在表格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三)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地或本市户籍人员迁入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区、市的,可从户籍迁入的次月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⑴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⑵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⑶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三、参保缴费

(一)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年度缴费,采取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参保人员制发《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应按市、区(市)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将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未按规定时间将应缴纳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造成银行无法为其代扣代缴的,视同本人当年不参保缴费。

(二)试点区、市可在国家目前设定年缴费档次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基础上,根据本区、市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缴费档次。纳入市级统筹的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统一增设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四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三)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登记选定缴费档次后,每年缴费由指定银行按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代扣代缴当年的保险费。缴费档次每年可以变更,变更时需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与普通年份一样都按1整年征缴。

(四)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自愿一次性补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达不到15年的也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也可补缴

四、集体补助

(一)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所属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确定。集体补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街道(镇)保障中心”)提交《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社保机构指定账户。

五、政府补贴

(一)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自愿补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相应补缴年限的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 46-59周岁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达到60周岁时可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同时享受相应补缴年限的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及以下人员,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时也可补缴,但不享受相应补缴年限一次性政府缴费补贴。

(二)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参保的,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意见》规定的500元个人缴费标准为其代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在享受政府代缴保险费的同时,享受政府每人每年30元缴费补贴。其中,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及以下的重度残疾人,按年给予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46-59周岁的,按年给予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达到60周岁时一次性补齐15年;已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一次性给予15年的政府代缴保费和政府缴费补贴。

六、个人账户管理

(一)社保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时,可将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年内单利计息,逐年复利计息,年内新增缴费按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余资金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封存其个人账

户,封存期间的个人账户不间断按月计息。

(三)对于出现出国(境)定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登记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七、待遇领取

(一)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村(居)委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要求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审批。

(二)每月20日为基准日,20日前办理参保登记并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1、20091231日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在20101231日前办理参保登记的,从20101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

2、2010年《意见》启动当年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在20101231日前参保登记的,可从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3、20101231日以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201111日之后办理参保登记的,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以前不予补发。

(三)户籍由外地迁入我市并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待遇年龄的人员,从具有我市户籍并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四)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55元,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其中70周岁及以上缴费的,计发月数按56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金支付。

(五)对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符合领取条件已年满60周岁人员,可不选择补缴保险费, 从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标准直接发放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应按规定参保缴费。

(六)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七)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居)委会协办员和街道(镇)保障中心应在法院判决的次月20日前提请市或区(市)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八)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协办员和街道(镇)保障中心,向区、市社保机构(市级统筹地区向市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九)市、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十)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每月20日前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20日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八、制度衔接

(一)对于已经领取原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在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之上,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不满60周岁已领取原老农保待遇的,可继续领取原待遇,待达到60周岁时,再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也可停止领取原待遇,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已参加原老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

(二)对于已经领取原地方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及以上人员,继续享受原待遇,同时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今后其待遇水平的调整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不满60周岁已领取原地方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继续领取原待遇,待达到60周岁时,再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也可停止领取原待遇,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缴费年限累加计算。

已参加原地方新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按《意见》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缴费年限累加计算。

(三)根据国家、省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又实现就业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停止居民养老保险参保。

(五)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关系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在本市试点区、市之间转移的,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居民养老保险地区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

(三)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市、区(市)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十、经办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区市管理、分级经办。全市实行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信息系统平台和相关业务流程统一编制和实施预算、统一待遇调整、统一基金管理。

(二)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及区(市)社保机构、街道(镇)保障中心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三)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经办规程制定本地区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区、市社保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街道(镇)保障中心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街道(镇)保障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四)居民养老保险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五)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街道(镇)保障中心和村(居)委会协办员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市、区(市)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六)加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健全机构,增加人员,补充经费,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本通知施行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应及时反映上报。如遇上级新规定,按上级新规定执行。

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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